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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失效]

  (一)未组织阶段验收进入下一阶段施工的;
  (二)对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未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不真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单位不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和竣工验收,或者出具的检查验收文件不真实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设计单位不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基础验收、主体结构工程验收、竣工验收或者出具的检查验收文件不真实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未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允许最大沉降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或者每一检验批进行检查的;
  (二)未经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三)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与建设工程进度不同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对施工单位通知验收的各项工程不履行验收责任的;
  (二)对施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报告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检测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应当见证取样而未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未经审核在出具的检测报告上加盖见证取样检测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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