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支付保修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八条 对工程质量缺陷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相关当事人应当为鉴定机构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可委托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二)监督检查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的质量行为;
(三)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的质量;
(四)监督抽查用于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所需监督管理费用,由财政支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