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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7月6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10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必须在安全性、使用功能、耐久性和环境污染控制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四条 参与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的各方,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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