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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为管道边缘两侧各二米以内。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第四十六条 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七条 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
  (二)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堆放物品和取土、爆破、打桩、设障;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
  (五)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或者擅自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害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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