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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未经排水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以及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排水量超过每日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三)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
  (四)规划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五)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规范和标准,保证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生活杂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和农业灌溉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的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用户应当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第三十六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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