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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注:本条中关于“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和排水许可证实行审验”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许可证每五年审验一次。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注:本条中关于“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和排水许可证实行审验”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设置可供采样的监测井,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防洪和抗旱的统一调度。

第四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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