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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以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应当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才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有审查权的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实行政务公开,将本机关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举报电话等向社会公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责任、完善监督,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该场所内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确定本部门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不得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的经费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福利待遇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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