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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教练员证。
  第八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配备满足教学需要数量的教练车。进行驾驶操作训练时,每辆教练车安排的学员人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型汽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8人以下;
  (二)小型汽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6人以下;
  (三)其他机动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按照保障学员学习用车时间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 教练车技术状况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二级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禁止将报废车、拼装车和技术状况达不到等级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练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牌证。
  第十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需要租用教练场的,应当租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教练场。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时间进行。
  第十一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设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与安全常识、职业道德、车辆机械常识、驾驶理论和驾驶操作训练等课程,使用国家统编教材教学,完成规定课时,保证教学质量,不得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
  学员应当完成规定的课时,学完规定的课程。
  第十二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招收初学驾驶的学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报考驾驶证的条件。
  申请参加初学驾驶培训的学员,在培训前,应当持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到当地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经身体检查合格的,方可参加培训。学员培训届满参加驾驶证考试时不再进行身体检查。
  初学驾驶的学员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
  第十三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将学员花名册送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学员培训期满,由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学员,依照规定发给培训结业证。初学驾驶的学员凭培训结业证和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提供的学生档案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驾驶证考试;考试不合格,学员要求重新培训的,原培训经营者应当接收并免收培训费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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