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海洋渔业作业安全管理
第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海洋渔业作业安全职责:
(一)对渔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 渔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渔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
第十二条 渔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取得渔港监督机构核发的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当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 从事海洋渔业活动的企业或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渔业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渔业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渔业从业人员因海洋渔业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三章 渔业港口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时,渔港导航、消防等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渔港内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