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5日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航行、停泊以及其他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海洋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落实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四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五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海洋渔业安全管理经费和救助资金予以保障。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所属的渔业船舶、船员及设施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安全直接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第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逃避、抗拒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