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行现场勘验,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四)应请求人书面请求收集有关证据。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伪造、转移和毁灭证据。
第十六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
(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的侵权产品,由当事人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采取销毁、拆解、变卖等方式处理。
第十七条 调解、处理专利纠纷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有处理权的市(州、地区)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副本报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确定分担比例。
第十九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