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在执法中包庇、袒护和放纵违法行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违反行政纪律,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二、私自留置、处理和占用罚没财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离岗接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违反行政纪律,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三、利用行政执法权为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诫勉、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违反行政纪律,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十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违反行政纪律,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五、单位违规违纪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缴、没收全部违规违纪所得;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川府法[2003]15号)的有关规定扣减该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得分;取消各种相应的评优、评先资格;按照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给予诫勉、通报批评、免职、责令辞职等处理,直至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的纪律处分。
受委托执法的单位和个人违规违纪的,除参照第五至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按照前款追究委托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行政执法“十不准”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行政执法机关和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十不准”的规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规定给予赔偿。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扣除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责任人员年工资的5%─30%,作为赔偿费用的部分抵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