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件工资(包括实行全额计件工资形式以及其他相类似工资形式)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任务,或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由企业依法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当按照20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由企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加班加点工资必须在下个付薪日之前结清。如企业已在三个月内安排其同等时间补休的,可以不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但补休安排应当在下个付薪日之前通知劳动者。
第二十七条 妇女节、青年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参加企业组织的庆祝活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支付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计算:
(一)实行岗位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岗位工资;
(二)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
(三)实行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技能工资;
(四)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为计件单价;
(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为企业与劳动者的约定工资。
除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计发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