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企业新进人员的当月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的,按照其实际工作日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按照实际完成工作情况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担任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表彰性活动;
(五)非专职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工会活动;
(六)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七)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十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陪护假期间,企业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假期工资,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假期工资。约定的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
病假津贴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医疗期内,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工伤津贴。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致完全、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或者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伤残抚恤金。工伤津贴和伤残抚恤金的支付及标准按照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在规定的产假期内,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支付及标准按照当地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