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的经费、救济药品和各种物资;
(三)优先办理并简化与应急处理相关事项的审批手续;
(四)组织有关企业优先安排生产、供应应急处理所需的物资;
(五)做好突发事件发生地、疫点、疫区、隔离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实施现场管制、交通管制和警戒;
(六)加强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哄抬物价,保证应急处理所需产品的质量,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七)做好交通运输工作,保证应急处理有关人员、物资的安全运送;
(八)做好宣传工作,正确引导舆论,避免引起社会公众的恐慌;
(九)完成应急处理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和报告;
(二)组织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突发事件的防治工作,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人员;
(三)对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四)向居民、村民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的相关知识;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协助落实公共卫生措施。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等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造成不明原因死亡的,必要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以对病人尸体或者疑似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三十九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制定自治区的防治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同时依照《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
八条的规定采取临时措施;
(二)接到报告的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民航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三)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集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立即送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对交通工具进行消毒。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需要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