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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一)突发事件发生地、性质、等级;
  (二)突发事件波及范围、流行强度及其发展趋势;
  (三)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及其效果;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应当采取的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综合评估意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止突发事件扩大的应急措施,及时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技术、经费、药品和有关物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或者跨设区的市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报告;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或者跨县(含县级市,下同)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在县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三)重大、特大突发事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四)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发生的一般或者较大突发事件,由突发事件发生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突发事件的具体等级划分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论隶属关系,必须服从当地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启用政府预备费,紧急调集人员,动用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二)对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依法对传染病疫点实施隔离或者对疫区实施封锁;
  (三)决定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医学措施,并确定采取医学措施的方法、对象、场所和时限,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销毁被污染的食品;
  (五)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督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娱乐场所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紧急措施。
  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有关设施、设备的,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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