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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急性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发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一)村卫生所(室)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乡(镇)卫生院报告;
  (二)乡(镇)卫生院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三)其他医疗机构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卫生技术人员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五)接到报告的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过核实后,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报告内容属于食物中毒或者急性职业中毒事件的,还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属于放射事故、环境污染造成突发事件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或者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公安、环保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分级负责原则逐级报告。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发病或者中毒人数、死亡人数、住院人数及其年龄、性别和职业分布;
  (三)病人或者中毒者主要临床表现及可疑致病因素;
  (四)已采取的措施和发展趋势;
  (五)面临的主要困难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一般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较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同时向毗邻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重大或者特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及时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及驻桂部队有关部门通报,同时向毗邻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将较大和一般突发事件的信息授权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
  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突发事件的信息。
  法律、法规对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相关专家对突发事件的下列事项进行综合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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