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培训情况应予记录,作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年检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对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宁人发[2003]34)号文件的规定发放行政复议人员办案补贴。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每年度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年检,加盖自治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年检印章。未通过年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检:
(一)未参加业务培训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申办年检手续的;
(三)所在机关不同意年检的;
(四)有其他不予年检情形的。
未能通过年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自行失效,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年检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合格名单抄送有关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决定取消其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因违反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给予行政处分的;
(六)其他应予取消的情形。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决定取消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有关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不予年检、被注销的,原持证人员不得享受行政复议人员办案补贴、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