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村筹劳使用情况和村干部离任进行经济审计;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的乡(镇)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审计;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抽查审计、对县、乡两级审计有异议的复审;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要不定期地组织开展全省性的检查和互检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乡(镇)、村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以相应的经济处罚。建议有关部门按照《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以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未能及时足额划转到乡(镇)代理办专户的;
  (二)坐收坐支村里的各项收入或不及时(上交时间超过3个工作日)将各项收入全额交到乡(镇)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入帐的;
  (三)挪用、截留、平调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金的;
  (四)侵占、私分集体资产的;
  (五)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的,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以村集体名义投资或者借贷资金的,不按规定程序擅自拍卖、转让、入股集体资产的,在审计工作中不如实提供财务帐目及其有关资料或者对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财会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农业部、财政部两部制定的《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一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lar_47833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