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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全省统一取消农村劳动积累工,用3年时间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义务工。
  2003年每个农村劳动力承担义务工不超过8个,2004年不超过6个,2005年不超过4个,2006年全部取消。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抢险救灾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义务工不得跨乡(镇)使用。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第八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要首先使用集体经营收入以及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不足部分再向农民筹集。
  第九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属村内集体所有,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代为管理,村内使用;所筹劳务,由村负责管理,村内使用。

第二章 筹资筹劳标准与使用范围

  第十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由本村村民承担,每人每年不超过15元。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劳,按标准厂日计算,每个劳动力(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每年承担的劳务数量不得超过10个。
  第十一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卜的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和特别困难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通过,予以适当减免。
  因疾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沦通过,予以相应减免。
  现役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在校就读学生、孕妇及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二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安排农民出工,应当在农闲期间进行,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因特殊情况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向其所在村提出书面承诺,方可实行。
  以资代劳工值标准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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