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辽政办发[2003]63号 2003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全面做好农业税减免工作,贯彻落实减轻农民负担政策,根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辽宁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农业税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减免分为灾歉减免、社会困难减免和政策减免。
第三条 纳税人耕种农业税计税土地的农作物遭受水、旱、风、冻、雹、霜、病、虫等自然灾害造成减产歉收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灾歉减免照顾。征收机关按照下列标准减免农业税:
1、受灾歉收在5成以上不足8成的,酌减农业税;
2、受灾歉收8成(含8成)以上的免征农业税。
歉收成数的计算,以纳税人为单位,按照常年产量与实际产量对比确定灾歉成数。计算公式为:
灾歉成数=(常年产量-实际产量)÷常年产量×10
第四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社会困难减免照顾,由征收机关酌情减征农业税。具体规定如下:
1、革命烈士家属和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生活有困难的纳税人;
2、经乡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贫困农户,生活确有困难的五保户、鳏寡孤独、老弱病残无劳动力的纳税人;
3、少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生活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4、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第五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政策减免照顾。由征收机关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具体规定如下:
1、粮食主产区和种粮大户的税收负担高于税费改革前税费负担水平的,其高出部分应当减免农业税。
可以享受农业税政策减免的粮食主产区和种粮大户的标准及范围由省财政、地税部门另行制定下发。
2、纳税人依法开垦生荒地(荒滩)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3年;依法开垦熟荒地(荒滩)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