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购金额=农业特产品收购数量×收购价格
(三)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进行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应当折算成原产品核定计税收入。为保鲜、防腐所进行简单加工的初级产品除外。
第三章 税目税率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采取产品差别比例税率,具体税率、税目按照《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征收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同时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应纳税额的20%。国有农场、林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中小学校勤工俭学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税;
(四)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予减税或者免税;
(五)对评定产量计算、核定征收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减税或者免税。
减免税审批程序: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评议,主管征收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海洋捕捞业纳税人应当在船籍所在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在收购地未完税的,应当在经营地补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