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农场、林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仍保持税改前农业税负担水平,其计税土地、常年产量按照税改政策重新登记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少报计税面积、农业收入及采取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应征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及附加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的,必须先依照征收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及附加,然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因征收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代收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及附加的,征收机关可以在3年内要求纳税人、代收义务人补缴税款及附加,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代收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及附加的,征收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及附加。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纳税人采取偷税等手段未缴、少缴税款及附加或者骗取退税款的,征收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征收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征收机关要求退还,征收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