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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征收机关征收农业税及附加;应配合征收机关做好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税源调查、登记、建档工作;应协助征收机关落实税收任务、搞好税款征缴和做好税法宣传工作。对上述协税人员所需必要的、合理的经费从农业税收征收经费中列支,具体列支办法按照省财政、地税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确定的常年产量和比例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征收期划分为春夏征期和秋征期,春夏征期从当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秋征期从10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以秋征期为主,对于夏季收入较多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实行两季征收。
  第十七条 主管征收机关应当根据核定后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征收农业税及附加分户台帐,并以村为单位公示。纳税人有义务在征期内主动到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后,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八条 农业税及附加征收采取代金制。农业税的计算,以计税面积为基础,以常年产量为标准,按照规定的计税价格及税率折合成金额。具体计算公式为:
  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计税面积×亩常年产量×计税单价×税率
  农业税应征税额=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减免税额
  农业税附加=农业税应征税额×20%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粮食收购部门、国有农场、林场等部门代扣、代收农业税及附加。由县级征收机关统一发放委托代扣、代收证书,受委托单位按照代扣、代收证书规定的内容,履行征收义务和行使赋予的权力。
  对上述代扣、代征单位由征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按照规定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于生产建设的计税土地,征收机关要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面积及调减农业税和附加征收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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