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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政办发[2003]63号 2003年8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征收实行统一比例税率,征收农业税同时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豆类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蔬菜等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的收入;
  (四)饲料作物的收入;
  (五)其他农业收入。
  第五条 农业税及农业税附加由农业税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征收。

第二章 计税土地

  第六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是指种植农作物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土地。具体指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用于种植农作物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进行调整的,以调整后农民认可的承包土地作为计税土地;对于一轮承包未到期的,为一轮承包用于种植农作物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土地;没有承包的,为实际耕种的土地。
  第七条 计税面积以纳税人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根据土地的增减变化等实际情况调整确定。
  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占)用于生产建设以及因自然灾害损毁不能耕种的耕地,不再作为农业税计税土地,应据实核减。对未经合法审批,因长期建设占地、农村兴办公益事业占地等因素减少的耕地,应先据实核减,并由占地单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和补缴耕地占用税;因特殊情况核减确有困难的,应先登记造册,暂不纳入计税面积,另行处理。对新开垦的耕地超过免税期的应纳入农业税计税土地。

第三章 常年产量

  第八条 常年产量以统计数据为基础,按照1997年至2001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参照正常年景的农作物产量确定,并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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