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村分解到户,填入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在每年4月底前发放到户(2003年在筹资筹劳方案批准后一个月内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户)。同时将筹资筹劳方案及每户承担的资金和劳务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取,筹资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按《
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掌握使用和管理。要建立劳务台帐,专项使用。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向出资出劳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二十一条 兴办事业结束后,各村对所筹资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劳务的使用情况要进行专项审计;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筹资使用情况每年全面审计一次;省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进行重点专项审计。
专项审计的内容是:
(一)义务工和筹资筹劳数额、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二)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财务收支、预决算的制定与执行是否规范,财务、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四)其他有关审计事项。
第二十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业厅和省地税局统一监制,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印制。农民负担监督卡样式和具体要求另文下发。
筹资筹劳专用收据由省农业厅统一监制,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印制农民负担监督卡、筹资筹劳专用收据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提取的劳务给予相应的补偿。
(一)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擅自设立筹资筹劳项目的;
(二)以欺诈、胁迫手段强制村民讨论通过筹资筹劳方案的;
(三)筹资筹劳方案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的;
(四)超限额标准筹资筹劳的;
(五)超项目、超范围使用所筹资金和劳务的;
(六)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七)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和专用收据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开展检查、评比、考核、达标升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收取的款项限期返还,使用的劳务按当地劳动力工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税费改革的需要,搞好村级会计核算,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下设“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代理办)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日常管理工作。
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并履行有关委托代理手续。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资金实行委托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