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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配套文件的通知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村级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村范围内向农民筹集资金(农民依法纳税除外)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四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要遵循量力而行、事前预算、民主决定、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五条 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止非法筹资筹劳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即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义务工和村级筹资筹劳的管理、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管理和监督义务工以及筹资筹劳程序、资金和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培训各级农民负担管理和监督工作人员;咨询和解释有关政策等。
  第七条 全省统一取消农村劳动积累工,用3年时间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义务工。
  2003年每个农村劳动力承担义务工不超过8个,2004年不超过6个,2005年不超过4个,2006年全部取消。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抢险救灾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义务工不得跨乡(镇)使用。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第八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要首先使用集体经营收入以及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不足部分再向农民筹集。
  第九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属村内集体所有,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代为管理,村内使用;所筹劳务,由村负责管理,村内使用。

第二章 筹资筹劳标准与使用范围

  第十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由本村村民承担,每人每年不超过15元。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劳,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劳动力(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每年承担的劳务数量不得超过10个。
  第十一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卜的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和特别困难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通过,予以适当减免。
  因疾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通过,予以相应减免。
  现役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在校就读学生、孕妇及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二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安排农民出工,应当在农闲期间进行,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因特殊情况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向其所在村提出书面承诺,方可实行。
  以资代劳工值标准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对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严格遵守,自觉执行。
  除按规定并以合法程序通过的减免外,农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十五条 除特大防洪、抢险、抗旱、防火等紧急任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擅自向农民筹劳。
  第十六条 筹资筹劳范围是:本村范围内共同受益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修建村级道路、农村改水、兴办合作医疗保健、发展广播电讯、修建娱乐设施、幼儿园和图书室等。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与管理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需要筹资筹劳时,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村实际,在每年第一季度(2003年在全省农村税费改革正式启动后立即进行)提出和制定筹资筹劳方案。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筹资筹劳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经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形成完备的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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