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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配套文件的通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并取得收入和收购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实行产品差别比例税率。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蚕茧、花卉、苗木及其他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海淡水养殖捕捞(含幼苗生产)及其他水产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及其他林产品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收入;
  (六)药材收入,包括植物、动物药材及其他药材收入;
  (七)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蘑菇、香菇及其他食用菌收入;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上述(二)、(三)、(四)、(六)、(七)、(八)款收入指生产环节农业特产品的收入。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农业税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征收。

第二章 计税依据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应换算成人民币,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购金额=农业特产品收购数量×收购价格
  (三)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进行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应当折算成原产品核定计税收入。为保鲜、防腐所进行简单加工的初级产品除外。

第三章 税目税率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采取产品差别比例税率,具体税率、税目按照《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征收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同时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应纳税额的20%。国有农场、林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中小学校勤工俭学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税;
  (四)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予减税或者免税;
  (五)对评定产量计算、核定征收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减税或者免税。
  减免税审批程序: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评议,主管征收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海洋捕捞业纳税人应当在船籍所在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在收购地未完税的,应当在经营地补缴农业特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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