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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配套文件的通知

  所谓生荒地(荒滩)是指没有垦种过或经批准撂荒7年以上的土地。所谓熟荒地(荒滩)是指经批准撂荒3年以上不足7年的土地。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科学研究和农业试验的土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是良种繁殖面积占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四)农村敬老院为维持老人生活和其他福利事业所自耕自产自用的土地;
  (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补贴期限内的退耕还林(草)的土地;
  (六)在轮歇年的轮歇地。
  第十四条 纳税人因生活困难、农作物遭受自然灾害等原因,以及粮食主产区和种粮大户因税负偏重,当年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征收机关申请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省、市、县三级应建立农业税减免基金。具体按照《辽宁省农业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征收机关征收农业税及附加;应配合征收机关做好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税源调查、登记、建档工作;应协助征收机关落实税收任务、搞好税款征缴和做好税法宣传工作。对上述协税人员所需必要的、合理的经费从农业税收征收经费中列支,具体列支办法按照省财政、地税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确定的常年产量和比例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征收期划分为春夏征期和秋征期,春夏征期从当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秋征期从10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以秋征期为主,对于夏季收入较多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实行两季征收。
  第十七条 主管征收机关应当根据核定后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征收农业税及附加分户台帐,并以村为单位公示。纳税人有义务在征期内主动到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后,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八条 农业税及附加征收采取代金制。农业税的计算,以计税面积为基础,以常年产量为标准,按照规定的计税价格及税率折合成金额。具体计算公式为:
  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计税面积×亩常年产量×计税单价×税率
  农业税应征税额=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减免税额
  农业税附加=农业税应征税额×20%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粮食收购部门、国有农场、林场等部门代扣、代收农业税及附加。由县级征收机关统一发放委托代扣、代收证书,受委托单位按照代扣、代收证书规定的内容,履行征收义务和行使赋予的权力。
  对上述代扣、代征单位由征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按照规定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于生产建设的计税土地,征收机关要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面积及调减农业税和附加征收任务。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农场、林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仍保持税改前农业税负担水平,其计税土地、常年产量按照税改政策重新登记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少报计税面积、农业收入及采取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应征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及附加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的,必须先依照征收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及附加,然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因征收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代收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及附加的,征收机关可以在3年内要求纳税人、代收义务人补缴税款及附加,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代收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及附加的,征收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及附加。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纳税人采取偷税等手段未缴、少缴税款及附加或者骗取退税款的,征收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征收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征收机关要求退还,征收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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