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业税征收管理
实施办法》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配套文件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3]63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
辽宁省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农业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辽宁省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征收实行统一比例税率,征收农业税同时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豆类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蔬菜等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的收入;
(四)饲料作物的收入;
(五)其他农业收入。
第五条 农业税及农业税附加由农业税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征收。
第二章 计税土地
第六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是指种植农作物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土地。具体指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用于种植农作物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进行调整的,以调整后农民认可的承包土地作为计税土地;对于一轮承包未到期的,为一轮承包用于种植农作物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土地;没有承包的,为实际耕种的土地。
第七条 计税面积以纳税人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根据土地的增减变化等实际情况调整确定。
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占)用于生产建设以及因自然灾害损毁不能耕种的耕地,不再作为农业税计税土地,应据实核减。对未经合法审批,因长期建设占地、农村兴办公益事业占地等因素减少的耕地,应先据实核减,并由占地单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和补缴耕地占用税;因特殊情况核减确有困难的,应先登记造册,暂不纳入计税面积,另行处理。对新开垦的耕地超过免税期的应纳入农业税计税土地。
第三章 常年产量
第八条 常年产量以统计数据为基础,按照1997年至2001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参照正常年景的农作物产量确定,并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九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豆类、薯类和饲料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蔬菜等其他经济作物的农业收入,参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特产品收入,参照同等土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在坑坝、河淤地、护堤地以及行洪、蓄洪地等不固定收入土地种植的农作物收入,参照其他固定土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上述4项所列的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主粮”,以公斤为单位计算。全省一律以“玉米”为计税主粮。
第四章 税率
第十条 全省实行统一比例税率,税率为7%。
第十一条 征收农业税的同时征收农业税附加,附加比例为应征税额的20%。
第五章 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生荒地(荒滩)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3年;依法开垦熟荒地(荒滩)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