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征收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地区征收的专项资金额的10%缴入省级国库。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的,在年终决算时等额上解。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省、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含项目内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市专项资金预、决算应当抄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收缴其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核算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新技术开发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