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采用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登记保存;
(三)现场勘验、检查有关物品、场所和设施;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簿、标记等资料;
(五)调查与假冒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专利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承认错误,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与职务发明有关的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归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以及设立合资或者合作企业过程中,未进行专利检索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