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或者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侵犯专利权引起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
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的专利侵权纠纷,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本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按规定将处理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达通知的地点或者未经允许自行中途退出,属于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的,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行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