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专项治理的政策界限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市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政府及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之外,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政府及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不合理的,也要进行归并和调整。国家明令公布取消涉及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市区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不得变换名目继续向建筑企业收取或者恢复征收,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也不得超过规定收费标准收取或者重复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各市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否则,均属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各市区现行涉及建筑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
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市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
(四)各种摊派。严禁向建筑企业进行各种摊派。
(五)经营服务性收费。各市区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收费的,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搭车收费的,均属乱收费,应当依法查处。
三、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经国务院批准,《通知》公布取消了一批涉及建筑企业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具体包括:城市增容费、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出入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出省承包工程管理费、报建费、外国企业承包管理费、建筑监测试验费、治安联防费、区外企业在我区室内装饰施工资质审验费、技术开发费、驻外联络机构劳动服务费等不合理收费项目。
各市区凡有与上述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以及各地区自行出台的收费和摊派项目,均属不合法收费项目,一律参照本通知规定坚决予以取消。
各地区应认真贯彻落实,对按本通知规定应予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恢复征收,也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价格主管部门也要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票据。
四、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