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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调查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和对策;
  (三)与重点行业和单位建立共同预防职务犯罪联系协调制度,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工作;
  (四)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专家咨询机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五)结合检察职能检查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财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交流工作信息,加强联系和协调,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务员初任和任职培训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在发现职务犯罪的隐患、漏洞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向其主管机关及检察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按照选拔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制定预防措施,防止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时,应当进行廉政教育;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不廉洁行为时,应当进行诫勉教育和警示教育。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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