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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十一条 外县(市)的动物在输入本地卸下饲养后,再转运到其他县(市)的,应当由货主及时向本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重新检疫,并对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第二十二条 屠宰场(厂、点)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支持配合,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到屠宰场(厂、点)依法实施检疫。屠宰前应当查验动物免疫标识,对从县境外输入的动物,应当查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对省境内的动物还应当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经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进入待宰间备宰。检疫、消毒证明和免疫耳标由动物检疫员回收并保存一年备查。
  动物检疫员应当对检疫后分割的胴体、肉、内脏、头、蹄进行统一识别编号。对检疫合格的胴体、肉、内脏等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其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输入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隔离观察,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经验证查物,符合规定的,方可卸下屠宰、经营或者饲养。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规定标志,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场所,根据需要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和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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