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税务检查过程中加收的滞纳金计算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未能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而是提供相应纳税担保之后申请复议的,在复议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现金形式向税务机关缴纳滞纳金时,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以转帐形式直接到银行缴纳滞纳金时,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十条 因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滞纳金;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第十二条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三章 滞纳金的统计
第十三条 滞纳金的统计工作应按照《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区两级计会部门负责滞纳金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滞纳金统计的内容包括:本期发生的逾期缴纳税款情况,上期逾期缴纳税款的税款、滞纳金情况,本期发生本期逾期缴纳税款的税款、滞纳金缴纳情况,本期期末结存逾期缴纳税款欠缴和追缴情况。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分税种填写滞纳金缴款书,按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欠税核销后,所加收的滞纳金同时核销。滞纳金核销的具体工作程序及要求按照欠税核销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