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滞纳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滞纳金管理办法
 (京地税征[2003]536号 2003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滞纳金管理,规范滞纳金的计算和加收,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缴或少缴的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而加收的一定比例的款项,是税款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管辖的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所有税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区两级征管部门是负责滞纳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计会部门负责滞纳金的统计分析;检查部门负责对检查未入库滞纳金的监督管理;法制部门负责滞纳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区县局或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所辖税务所或稽查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所)负责对滞纳金日常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滞纳金的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滞纳金的计算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滞纳金的计算自纳税担保人担保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缴纳的不同税种的税款、相同税种但滞纳期限不同的税款,应分别计算加收滞纳金。
  第六条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审批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须从应缴纳税款所属征期期满后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超过批准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从批准到期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申报但税款未逾期入库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