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欠税人在税务机关查封其财产时擅自撕毁封条,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欠税管理。税务人员有滥用职权、违反程序、行政不作为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法制部门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欠税管理过程中有如下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
(一)在规定时限内对欠税人未进行及时确认并纳入欠税管理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欠税人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并取得回执的;
(三)未在规定时限内对已补缴欠税的欠税人恢复发票正常供应的;
(四)未及时根据欠税情况对纳税人的纳税信誉等级进行调整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对欠税信息进行汇总、分析、核销及报送,未按要求建立欠税管理台帐的;
(六)未按规定发布及撤销欠税公告的;
(七)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行使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赋予的追缴措施的;
(八)未在欠税管理中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送的;
(二)查封、扣押欠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三)勾结、唆使或者协助欠税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追缴欠缴税款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欠税人财物或者不正当利益,在欠税管理和追缴过程中不作为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追缴税款拖延入库或出现损失的;
(六)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的原则、程序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