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欠税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依照
《征管法》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一万元以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欠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依照
《征管法》第
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依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欠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的,经税务机关限期催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应依照
《征管法》第
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欠税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
《征管法》第
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欠税人的存款帐户,或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或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欠税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
《征管法》第
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
《实施细则》第
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