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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滞纳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审批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须从应缴纳税款所属征期期满后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超过批准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从批准到期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申报但税款未逾期入库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七条 税务检查过程中加收的滞纳金计算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未能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而是提供相应纳税担保之后申请复议的,在复议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现金形式向税务机关缴纳滞纳金时,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以转帐形式直接到银行缴纳滞纳金时,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十条 因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滞纳金;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第十二条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三章 滞纳金的统计

  第十三条 滞纳金的统计工作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区两级计会部门负责滞纳金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滞纳金统计的内容包括:本期发生的逾期缴纳税款情况,上期逾期缴纳税款的税款、滞纳金情况,本期发生本期逾期缴纳税款的税款、滞纳金缴纳情况,本期期末结存逾期缴纳税款欠缴和追缴情况。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分税种填写滞纳金缴款书,按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欠税核销后,所加收的滞纳金同时核销。滞纳金核销的具体工作程序及要求按照欠税核销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滞纳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主管税务所应在确认欠缴税款、滞纳金后五日内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同时填写《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详细告知当事人滞纳金计算加收的方法。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所对有欠缴滞纳金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纳税信誉等级评审小组,由评审小组根据情况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欠缴滞纳金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五章 滞纳金的延期缴纳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足额缴纳欠缴税款的,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或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应缴税款后,不足以缴纳滞纳金的,可以申请延期缴纳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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