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未在欠税管理中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送的;
(二)查封、扣押欠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三)勾结、唆使或者协助欠税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追缴欠缴税款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欠税人财物或者不正当利益,在欠税管理和追缴过程中不作为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追缴税款拖延入库或出现损失的;
(六)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的原则、程序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欠税”还应包括北京地税系统负责征收的各项“费”。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如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滞纳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滞纳金管理,规范滞纳金的计算和加收,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缴或少缴的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而加收的一定比例的款项,是税款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管辖的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所有税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区两级征管部门是负责滞纳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计会部门负责滞纳金的统计分析;检查部门负责对检查未入库滞纳金的监督管理;法制部门负责滞纳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区县局或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所辖税务所或稽查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所)负责对滞纳金日常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滞纳金的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滞纳金的计算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滞纳金的计算自纳税担保人担保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缴纳的不同税种的税款、相同税种但滞纳期限不同的税款,应分别计算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