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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二十五条 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根据资产质量上浮或者下浮一定的比例作为确定起拍价、招标底价的参考依据。以协议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浮动,但下浮的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的标的物、价格和价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
  (三)债权、债务的清偿处理情况;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出让方的产权交割情况;
  (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及其履行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持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产权交易合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未取得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的,前款规定的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产权交易价款。对一次性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当事人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中止产权交易的;
  (二)在产权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在产权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产权,并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灭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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