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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权参与社会发展并享受社会发展成果。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和捐助,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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