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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1号)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8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2003年8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恢复人体器官功能或者挽救生命,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移植行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接受人体器官移植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人体器官(人体组织)的捐献移植活动,但下列人体组织除外:
  (一)血液及其制品;
  (二)精子、卵子;
  (三)胚胎;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条 捐献人体器官实行自愿、无偿的原则,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
  鼓励个人身后捐献人体器官。
  第四条 移植人体器官实行公正、公平的原则。
  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据公认的医学原理,符合国家医学科技的发展水平,并应当优先考虑其他更为适当的医疗方法。
  人体器官移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深圳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部门)是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人体器官摘取与植入

  第六条 身后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死者生前以书面遗嘱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同意捐献;
  (二)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
  (三)死者生前意识清醒且有同意捐献的口头意思表示,并有不参与该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的医师二人以上书面证明,而且其近亲属也不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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