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财政、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奖励工作。
对工作卓有成效的地、州、市和省级有关部门,由省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领导不力、经费不落实、工作不到位造成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奖励成效不突出的或违法生育严重的地、县、乡坚决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已享受奖励优待政策的农业人口夫妇,其子女意外死亡后,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享受本规定的各项奖励优待政策。
第十五条 已享受奖励优待政策的农业人口夫妇,经批准再生育子女或依法收养子女,现有家庭子女数超过一个的,应退回一次性奖励金,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的奖励优待政策,其子女不得享受有关教育优待照顾政策。
第十六条 已享受奖励优待政策的农业人口夫妇违法再生育的,按照《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他人子女的,应当退回一次性奖励金,并按照《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骗取奖励金或其他奖励优待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应及时追回全部奖励金,取消已享受的优待照顾,并按《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并专款专用。虚报受奖人数,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和改变奖励资金用途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州、市、县可在认真执行本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关于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奖励的其他奖励优待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