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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3)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5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8月1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洋功能区划,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厦门市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
  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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