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市场化运营工作的意见

  (一)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范围内的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供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容积率以及转让、出租、联建、置换的,应由县以上政府批准,补办有偿使用手续,其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应在确认的地价中扣除土地取得时所支付的综合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评估地价的25%。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实现或经依法裁定偿还债务的,应当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或债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国有企业破产处置土地资产时,其处置土地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安排该破产企业下岗职工。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停止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有关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土地纳入政府的土地储备库。单位迁移需批准新址的,原址土地应予收回并签订收回协议,否则新址不予批准。
  (二)对于地处繁华地段的企业,实行“退城进郊”、“退二进三”盘活企业土地资产的,县以上政府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公开竞价出让,土地收益可以部分返还原用地企业,支持企业发展,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三)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或其他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按土地使用现状和基准地价的5%至10%的标准对依法取得土地证书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对于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已交土地出让金及原地价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已使用年期、剩余使用年期及出让金利息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
  (四)要严格教育等行业用地定额指标和土地使用的管理,防止多批多占和超定额供地。已批准新校址建设的,原校址一般应予收回,因还在使用不能收回的,要核准现土地使用面积和用途,对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实行有偿使用,已用于商业性开发的必须按基准地价补交流失的土地收益。除已建或新建的学生公寓或为学生服务的后勤设施外,专家培训基地(专家楼)、经营性招待所、饭店、代建委托经营的商店、储蓄所等有偿服务设施用地,一律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各种经营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一律以有偿方式供地;除烈士陵园、公益性火葬场和符合土葬政策的少数民族墓地外,其它墓地、殡葬服务中心、经营性公墓等,一律以有偿方式供地;对公路的服务区除公益事业用地外,一般应实行有偿供地,收费站、加油站一律实行有偿供地。
  (五)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的商住混建或综合楼用地,应当按一宗两制分摊面积供应土地,住宅部分以划拨方式供地,其它部分以有偿方式供地,不得用楼面地价代替土地价格。应当有偿供地的分摊面积小于或等于建筑物占地面积的,按建筑物占地面积(楼基占地面积)计算土地有偿使用面积。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