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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03)

  第二十四条 因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根据拆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重建或合理补偿,补偿所获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并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五条 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报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六条 对捐赠人捐资设立基金会或向有关基金会捐资的,该基金会应依法定期进行审计,并向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背捐赠人意愿,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擅自改变捐赠款物、侨捐工程的性质、用途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受赠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确认手续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以及擅自将捐赠进口物资转让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挪用、侵占、贪污、盗窃捐赠款物,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用于原捐赠的用途和目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同胞及外籍华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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