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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失效]

  (一)拥有并使用车辆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二)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三)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四)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及人才交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六)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按规定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式样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的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对象和范围;
  (三)代征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计算方法等;
  (四)委托代征的期限和要求;
  (五)代征税款的解缴期限和程序;
  (六)代征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并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必须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受托方不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代征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受托方应当于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时起1日内告知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在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受托方不再代征此项税款。
  第十八条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委托代征税款的入库级次,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委托代征手续费,并按季度拨付给地方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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